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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对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民族语言授课学校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是实施宪法、贯彻法律规定的具体举措,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形成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体系。宪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可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是所有民族都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在权利属性上是私权,国家承担的是保障责任。而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体现的是国家管理责任,在权利属性上是公权。二者性质不同,并行不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少数民族、尊重少数民族权利的一贯精神,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也有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责任和义务。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该条例从制度层面对民族教育工作加以规范和保障,对促进自治区民族教育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蒙古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蒙古族学生,实施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双语教学。这说明民族教育或双语教学,并不是排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而是应当并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必须深刻认识到,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总之,民族语言授课学校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是落实立法规定的具体措施,与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受教育的权利并不矛盾。对此,我们必须清醒认识、严格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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