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释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党组织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主要是指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有权予以纠正的组织、部门、单位。
对下落不明或已死亡违纪党员所获得的其他利益的处理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党员,或者死亡之后发现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其他利益,也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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